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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Napster到 Grokster: 看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保护和MP3共享的法律问题(1)

王景亮

Napster Grokster

 

—— 由美国判例看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保护和MP3共享的法律问题(1)

 

作者:王景亮

 

前言

 

在互联网时代,信息技术的发展给音乐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。特别是数字压缩技术,MP3格式和网络文件共享的流行给传统的音像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。这些新技术的运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非法拷贝的迅速增多,无疑影响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。在美国,由MP3音乐共享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不少争议。那么,这些可被用于复制,传播盗版制品的技术和服务是否应当被全面禁止呢?如果不是,它们的使用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呢?作者希望通过介绍以下几个美国近年来的著名案例,给读者一些基本的了解。

 

  MP3的兴起和网络共享

 

在十年前,恐怕还很少有人听说“MP3”这一名词。如今MP3已经成为众多音乐爱好者耳熟能详的名词。90年代流行的随身听(Walkman)也由手掌大的CD或磁带录放机变成了现在火柴盒般大小的MP3播放器。在新一代音乐发烧友中,不少人成为MP3音乐的狂热收集者。那么,究竟什么是MP3呢?

MP3是由移动图像行业集团(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)于1987年推出的一种声音的数字存储标准格式MPEG-3,简称为MP3[1]。数字化的MP3文件是由一个称为Ripping[2] (中文意为“撕开”)的软件生成的。 这种软件可以通过数字压缩技术,将一张音乐CD(Compact Disk, 即光盘)所含的信息快速压缩为MP3格式,从而直接拷贝到计算机硬盘或其它存储装置例如软磁盘,ZIP盘甚至芯片中。通常,一张CD的容量在650M750M之间,大约相当于一部4亿字左右的百科全书,可以存储1020首高音质的乐曲,平均每首乐曲信息含量在40M50M之间。由于所占的空间大,一个20G容量的硬盘也只能容纳不到30CD。而压缩成MP3格式后,每首音乐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文件[3],大小仅为4M5M[4],相当于原来的十分之一,1000首歌曲只占一个普通20G硬盘的五分之一。MP3音质虽然比CD要少许逊色,但对于大多业余爱好者的分辨能力来讲相差无几。

除了音质好,容量小外,MP3最大的优势是可以在个人电脑上播放,所需的播放软件如WINAMP, Windows Media Player等很多都是Windows系统自带的或是可以方便地从互联网上得到的。由于是数字制式,MP3音乐和播放器都不存在磨损的问题。不喜欢的音乐可以随时删除,取而代之的是新的MP3音乐。以往富有的收藏者也不过拥有上百张CD。而MP3出现后,一个普通的中学生可以轻易拥有几千首歌曲。在“数字化”时代的今天,MP3受欢迎的程度甚至超过了CD

MP3音乐的高度压缩也使其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成为可能。通过互联网远程拷贝一首MP3歌曲在宽带上网环境下只需要几分钟,在电话拨号上网下载也不过十几分钟。一张普通的正版CD的零售价为50100元人民币,而复制成MP3音乐,扣除上网费用,成本几乎为零。如果是在局域网环境下拷贝,所需的时间更短。由于MP3文件具有易拷贝,易下载/传送,兼容性好,易播放,音质良好等特点,MP3音乐迅速在爱好者中流行起来。而青少年是流行音乐的主要听众,同时又是MP3的主要使用者,所以MP3的普及大大减少了流行音乐CD的销售。

虽然MP3文件可以由Ripping程序生成,但由于个人可以得到的CD毕竟有限,纯粹的Ripping远远不能满足发烧友们膨胀的需要。于是,网络上MP3音乐的下载传送就成为大多数乐迷获得新歌曲的主要途径。其中,将MP3文件放在网络服务器上供人下载是最容易想到。然而,如果缺乏版权人的许可,这种模式很可能构成侵权。下面介绍的MP3.Com一案就说明了这点。

 

  UMG唱片公司诉MP3.Com

 

这是由美国南纽约联邦地区法院[5]2000年判决的一起由MP3音乐下载服务引发的版权案件。原告UMG是一家唱片制作公司,被告www.MP3.Com是一家提供音乐下载的网络服务公司[6]MP3.Com20001月推出了一项名为“My.MP3.Com”(我的MP3.Com)服务。MP3.Com宣称该项服务的用户通过互联网,可以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点下载,存储或欣赏到该用户所“拥有”的音乐CD。具体做法是,MP3.Com首先购买了几千张正版的流行音乐CD(其中原告出版的CD4700张),然后将CD音乐转换成MP3文件格式,按照所属的CD名分门别类存放到其网络服务器上,并提供一个CD目录供用户检索。为了“确保”用户是该音乐CD的拥有人, 用户在第一次在MP3网站上使用某CD时,必须将其拥有的音乐CD碟片插入光盘驱动器中“预热”几秒钟( “Beam-it Service”),或是从被告的网上合作零售商处购买该CD (“Instant Licensing Service”)。而后,用户就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被告网站上“享用”该CD上的音乐了。原告发现被告的行径后不久,就将被告以侵犯版权推上了法庭。

对原告UMG的指控,被告辩称,由于用户已经拥有所使用CD的合法拷贝,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只不过是向原来合法的用户重新播放(” Re-playing”)该拷贝上的音乐, 因而属于“合理使用”[7](“Fair Use”)的范畴,不构成侵权。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按照“合理使用”的四个因素一一作了分析,认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。

首先,法庭认为,被告的使用是商业性质,以营利为目的的。虽然商业性质的使用并非决定性因素[8],但这一因素显然更支持原告的主张。被告虽将CD格式的音乐“转换”成了MP3数字文件格式,然而,由于被告并未增加原CD音乐的美学或者视听价值,换言之,该“转换”纯属机械操作,实质是将他人作品由一种媒体(CD光盘)拷贝到另一种媒体(计算机和服务器)上,所以被告的使用并非“转换了形式”的使用。

其次,原告的音乐作品具有高度的创造性,因而应享受更高程度的保护。这一因素有利于原告。第三,被告几乎完整地拷贝了原告每张CD的所有音乐。这也同样不支持“合理使用”的辩称。第四,被告的行为对原告CD的影响是巨大的。原告的流行音乐CD销量因为被告的“服务”有所减少;同时,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自己未来开发MP3音乐市场(即原告提供相似服务)构成了直接冲突。因此,这一因素同样支持原告。最后,法院驳斥被告采取的种种措施不过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行为,并不能掩盖其侵犯版权的实质。

院决定判令被告每拷贝一张原告的CD都构成一次侵权。按照美国版权法规定[9],侵犯版权的法定赔偿额(Statutory Damage)[10]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最高可达150,000美元。由于被告为故意侵权,法院判令每张CD赔偿原告$25,000,被告共拷贝了原告CD4,700章,因而被告须赔偿原告1.18亿美元。在法院下达判决之前,UMG唱片公司和MP3.Com达成了和解[11]。按照和解协议,MP3.ComUMG支付5,340万美元,换取UMG许可MP3.Com在其“My.MP3.Com”服务网页上提供整个UMG的音乐目录,但MP3.Com不能继续提供原来的CD拷贝服务。



[2] 也称为数字声音生成技术。其英文解释为 “…digital audio extraction, this is the process of taking CD audio and recording it to a computer in any file format. When the transfer is from CD to MP3, the process is both ripping and encoding.” www.mp3cdburner.net/mp3-glossary.htm

[3] 由于这种文件都以“. MP3”为 后缀,因此称为MP3文件。解释见http://timefordvd.com/glossary/GlossaryLtoM.shtml.

[4]一般每分钟的声音存储到MP3文件中大小约为1M。解释见www.netplusmarketing.com/resources_glos.cfm

[5] 美国所有版权诉讼都由联邦法院管辖,一审法院为联邦地区法院(U.S. District Court)。

[6] UMG Recordings, Inc. v. MP3.Com, Inc., 92F.Supp.2d 349 (S.D.N.Y.2000)

[7]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,“合理使用”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去分析判断:

1)使用的目的和性质;

2)作品本身的性质;

3)使用的部分所占原作品的比例和重要性;

4)使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。

这四个方面每一个都不是决定性的,必须综合考虑。见17 U.S.C.§ 107

[8] 如果该使用是转换了形式的(”Transformed”)使用,并不与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构成直接的冲突,即使商业性使用也可以是“合理使用”。在决定该使用是否属于转换了形式的使用,关键点是看被告的行为有没有增加原告作品的美学或者视听价值。见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. Acuff-Rose Music, Inc. 510 U.S.569 (1994) 一案判决中的分析。

[9]17 U.S.C.§504

[10] 法定赔偿是当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,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形判定的赔偿。

[11] Robert A. Gorman, Jane C. Ginsburg, Copyright – Case and Materials (6th Edition), P734

文章出处: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

发表于 @ 2005-03-21 11: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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